《敕修清規·亡僧板帳》云:「估唱得錢,必照板帳支用外,其錢作三七抽分歸常住,百貫抽參拾貫,不滿百貫則不抽分。餘則均俵僧資。」

忠曰:「亡僧估唱所得錢,除板帳支行外,拆作十分,十分中抽三分以歸常住,此名抽分錢。但不滿百貫則不復抽分矣,餘七分俵秉炬等?。」

《居家必用》云:「抽分,即解取其物也。」

已下略錄外典抽分字。

《元史·食貨志?市舶》云:「至元二十年,遂定抽分之法。二十一年,設市舶都轉運司於杭泉二州,官自具船,給本選人,入蕃貿易諸貨。其所獲之息,以十分為率,官取其七,所易人得其三。」

《續文獻通考?征榷考》云:「太祖洪武二十六年,定凡龍江大勝港,俱設立抽分竹木局。有三分取一,三十分取一,十分取二等。」